谷川视野 | 新《公司法》实施对执行的影响——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核心

发表于:2024-09-14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多处体现了对市场经济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设置五年法定认缴出资期限、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双控人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董监高责任承担等。日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众多,新《公司法》施行后将对执行案件带来诸多重要影响,本文将以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为视角,探索四种追加被执行人的途径。

01 先依据新《公司法》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后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第17条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背景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这条规定是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根本依据,但是受其中“未足额缴纳出资”之限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执行难”的困境仍未解决。

为了应对这一困境,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分别设置了五年的法定认缴出资期限和特定情形下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提前缴足出资的规定,这些新增规定规范了对公司实际运营和已缴注册资本的要求,对股东出资期限的权利施加了一定制约。这些新增规定一方面防止了股东过高认缴和长期拖延出资的行为,也促进了公司资本与实际经营活动的一致性,确保了公司运作的正常性。另一方面,也严厉打击了那些企图利用出资期限利益规则来逃避债务和延迟执行案件责任的股东,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题,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二)新旧条文对比

(三)法条分析

在追加程序方面,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故《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¹故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需要先对相关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待判决生效再依据《追加、变更规定》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四)溯及力问题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此规定第一条做出概括性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时效规定》并没有针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溯及力问题的明确规定。根据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在2024年7月1日发布的全国第一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²,本案中,适用新法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同时,本案中的债务人公司已经有一个终本案件,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该公司具有可供执行财产,也许正是通过这些综合考量,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此例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因此,溯及适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例中,可以溯及适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

02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一)背景介绍

新公司法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结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并引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转让方为被执行人。

(二)新旧条文对比

(三)法条分析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框架内,股东在转让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不论其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已至,均有可能面临债权人追究责任的情形,责任承担的形式有所区别。具体而言,如果出资期限已至但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即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方对未实缴情况不知情,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清白,方可免除责任。相反,若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担;若受让方未能履行实缴义务,经执行异议之诉确认,转让方需承担补充责任。

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至少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实际上,在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察觉到评估定价的问题,对于债权或股权出资等情形更是如此。只要受让人能证明他们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但仍未发现出资不足或存在问题,他们就可以被视为“无理由知情”。除此之外,在实缴出资多次转让的情况下,第一手转让人需承担责任,各依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应在诉讼中予以追加,但都可以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进行抗辩,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按前述判断。³

2024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首例适用新公司法作出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⁴。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追加被告前手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受让人孙某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对于原股东(转让人),债权人则可以考虑通过诉讼确定转让人(原股东)对受让人尚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溯及力问题

《时效规定》第四条明确: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此可知,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对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的规定,可以溯及既往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以前的案件。

03 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被执行人

(一)背景介绍

学理界,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分为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以及逆向人格否认,其中,纵向人格否认是最通常情形,而逆向人格否认目前尚未得到我国法律制度的确认,仅在少量案例中得以运用。

2019年最高法颁布《九民纪要》,该纪要汇集了过往的司法审判经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深化和阐释,详细描述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与支配、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况特别是在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第二款中这一规定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然而,鉴于《九民纪要》本身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文本,横向人格否认在正式法律渊源中的依据仍然不足。因此,新《公司法》第23条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整合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认可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向受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可参,进一步增加了责任承担主体,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新旧条文对比

(三)法条分析

《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追加、变更涉案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新《公司法》生效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扩大了。旧《公司法》在形式上将一人公司分为普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未明确国有独资公司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3条换用“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之表述,增加了适用范围。因此,当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92条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增加了公司类型。结合第23条的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时,债权人亦可以申请追加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溯及力问题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本身不具有溯及力,但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方面,《时效规定》第5条仅有限列举了4种新法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且并未设置兜底条款,以该条论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具有溯及力存在障碍。另一方面,由于《九民纪要》第11条已就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与细化,即便不溯及适用新法,法院亦可参考《九民纪要》作出裁判。刘贵祥专委强调:“新公司法第23条在原公司法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基础上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同样具有对原公司法规定的目的扩张解释功能,九民纪要也作了基本一致的解释,可参照新公司法适用。”

对于第三种追加方式,基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概括性规定,和有利于受害方、不利于过错方的判断,参照适用新《公司法》并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

04 股东作出虚假承诺恶意注销公司,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背景介绍

注销分为两类:一般注销和简易注销。一般注销的公司需要成立清算组,同时需要发布清算信息和债权人公告,开展清算活动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简易注销则未要求进行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第240条,简易注销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这无疑是给所有股东都上了枷锁。实务中,也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简易注销申请时要求股东签署承诺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新旧条文对比

(三)法条分析

总之,若公司满足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一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时满足“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及“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四)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没有对追加虚假承诺恶意注销公司股东的溯及力有所明确,但是仍可参照《时效规定》第一条的概括性规定,适用新《公司法》并不违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结语本文探索了四种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以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案件具有较强的个案特征,对执行准则的理解和适用往往依赖于执行法院的判断标准和对规则的多元解读,一个具体案件中是否能成功运用上述规则,也需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与执行法官的有效沟通。

参考信息:

[1]:参见(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

[2]:北京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2024年7月1日。

[3]: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4]:北京海淀法院: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024年8月14日。